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8********,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2019年2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决定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7时2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8”号灰色威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御河道与柳霞路交口东侧100米处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19年11月15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为民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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