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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镇**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明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岭北路与明堡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赵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福贵

检察官助理  王  丽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87096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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