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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8********,回族,大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小区**室,无前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宁A****8号“红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盐池县大水坑镇今生缘音乐会所门口出发,碰撞到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宁A****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后离开,途经裕民路、兴盛街,沿兴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豪一宾馆后院处,知道李某甲报警后,在盐池县大水坑镇派出所门口等待李某甲过来后处理事故时,被民警查获。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李某甲车辆维修费16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所持有效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艳丽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79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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