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路**小区**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皇阁北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车道内等待信号灯放行的高某某驾驶的宁A****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7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某报警,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视听资料;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0950****。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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