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办事处**组**号**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28分,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皖M*****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东行驶至菱溪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mg/100ml。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160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呼气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在处所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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