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36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3********,汉族,初中文华,濉溪县**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合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县宝厦丽景小区南侧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赵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涛
检察官助理:张雪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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