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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乡*村*路段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前科、党员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表、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莉芳

检察官助理:雷旭燕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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