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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村**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事故时悬挂)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东宋村内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董希河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希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37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新海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份。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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