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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镇**区**号。2019年8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吃饭时饮用了白酒。次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其前女友王某某家滋事,后对方报警。2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离开,当沿鑫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河县中财保险公司门口时,被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民警截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8±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接交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秀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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