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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镇**街**村**号,现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微型面包车,沿商河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7±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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