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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路**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微山县**镇**村处,与张某某停在路边的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赵某甲被120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办案民警赶到医院后发现赵某甲有饮酒嫌疑,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赵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遂对其抽取血样。2020年4月22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赵某甲血液进行检验,从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2mg/100ml,赵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5月13日赵某甲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当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经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绍宏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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