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诸城市**小区**号楼**,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横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村**路**处,与前方顺行的范某某驾驶鲁*****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材料一宗;2.理化检验鉴定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正富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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