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1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塘**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团结路百馨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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