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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3281982********,高中文化程度,瑶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楼**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7日00时03分许,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A小车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西三里路口,与黄某甲驾驶的搭载被害人黄某乙的桂A****G号小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赵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5.7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黄某丙、黄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 [2020]毒鉴字第164、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6.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车辆发生碰撞,并负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为185.7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等候交警前来处理,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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