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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0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上城市道路行驶,沿桂雅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桂雅路铂丽菲酒店前路段口时与石某某驾驶桂A****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勘查中发现赵某某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后,遂将其带至广西江滨医院提取了其静脉血液。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时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98mg/100ml。经认定,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车辆、人员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交通道路事故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吹气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和供述;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酒精呼气现场报告、乙醇定量检验意见、机动车检测意见;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事故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因其积极赔偿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青秀区**街**栋**单元**号, 1877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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