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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9********,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桂F****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S325线198km+100m的爱店镇加油站附近路段,与凌某某驾驶的桂F****9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某某某驾驶的桂F****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凌某某、某某某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认定从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8.7mg/100mL。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立案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源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30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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