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其红色创美牌电动二轮车(悬挂号牌川AA*****)沿成都市科华南路辅道由华阳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7时31分许,当其行驶至高新区科华南路辅道五岔子桥至世纪城东路路段处,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倍特牌电动二轮车(悬挂号牌川AA*****)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留足安全超车距离,其尾部所载储物箱右侧与龚某某所驾电动车左侧把手发生接触,致龚某某行驶中失去平衡倒地受伤,倍特牌电动二轮车受损。赵某某立即停车拨打120,交管巡逻人员途经此处发现事故后立即呼叫增援到达现场。7时44分许龚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6日20时36分死亡。经鉴定推断龚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洁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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