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扶风县城老区夜市就餐饮酒。23时许,赵某某驾驶陕C30***号东风标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扶风县新老区连接路**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被害人姚某甲驾驶的无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4.8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承担全部责任,姚某甲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户籍信息、刑事强制措施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等;2.证人证言:姚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姚某甲陈述;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检察官助理:唐美娟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9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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