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蒙D****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镇**村**号门前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某某驾驶的蒙DY****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敖汉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4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振明人民币23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赵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娜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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