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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芳垦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镇**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FAM**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东街与长胜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磊乐

检察官助理:郝晓峰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镇***巷**栋**号,电话:15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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