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9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因犯抢劫罪,1996年6月3日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2013年8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黑色本田凌派轿车,行驶至新蔡县蔡州大道北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爱民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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