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宕**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0**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路**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8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仰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晶
检察官助理:杨 博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宕**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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