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美容中心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住无锡市滨湖区**园**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晚在本市滨湖区湖滨路“赛点”酒吧饮洒,后于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BS****的小型越野客车,载乘李某某从该酒吧出发,经湖滨路、五湖大道、后沿金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贸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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