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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村驶往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小区。21时许,赵某某驾车行驶至晋宁区晋城**庄**路路段时与行人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送检赵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3.34mg/100mL(乙醇/血),属酒醉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莹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_《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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