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在家中饮酒后休息,次日上午,其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武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景泰县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42mg/100ml,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兆菊
检察官助理 李 军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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