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3********,汉族, 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2013年7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的处罚;2014年8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并处拘留3日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0时20分至20时51分(监控显示),赵某某驾驶浙HA0****小型普通客车在衢州市柯城区**路**号门口路段处启动车辆倒车时与徐某某停在该处的浙H1F****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赵某某有酒后反应,民警对赵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铨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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