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淮北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山深线(205国道)1301公里石山道口公交站台以南50米处时,与谢某某驾驶的皖E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血。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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