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系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江阴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2.4毫克/100毫升)驾驶苏B8****牌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果园果业连锁店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栋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江阴市**镇**村暂住地候审,电话1896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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