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4********,汉族,小学一年级,个体收废品,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04年3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第**组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查获现场人车合一照片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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