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埭**号(户籍地为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街**委**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1日21时55分,酒后驾驶苏B****P小型轿车从江阴市定波路出发,途经澄江路、中山路、人民路、环城西路行驶至环城西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地段,后步行至环城南路环城西路路口龙飞凤舞烤吧再次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苏B****P小型轿车从环城西路农业银行门口出发,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飞凤舞烤吧南侧心醉酒吧门口地段时,因纠纷被群众举报而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9mg乙醇/100m1血液。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埭**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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