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76********,汉族,本科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苑**幢** 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8 月 7 日 0 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金鸡湖广场的"**"饭店与同事一起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苏 E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葑亭大道星湖街东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苏E2****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 144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和解,并赔偿张某某的损失。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成威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