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现住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农民。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立案,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雁翎路陈王庄村南时,单方倒地,致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80.55mg/100ml。
2、2019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刑事至胜利路中华路口西侧时,与赵振海驾驶冀J882Y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97.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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