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1********,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现住本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安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21时46分,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平县和平街与北新大道交叉口西150米处时,被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2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任珊珊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四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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