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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豫MB****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灵宝市焦村镇柴原村至焦村村道路行驶,行驶至焦村镇新文村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赵某某血液样本中中乙醇含量为207.6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涛

二十七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灵宝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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