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84********,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园**幢(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号**幢**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D0****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本市海陵区沿鼓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川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苏M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小型轿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依法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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