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林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口岸农贸市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出具的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 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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