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1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号,现暂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L****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大田街道山前村驶出,沿东方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临海市大田街道浙江正特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路段与相向由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微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赵某某驶离现场。经被害人报警后,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将经过事故现场附近的被告人赵某某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驶轨迹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和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
2.证人谭某某、张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处,电话:1506795****。
2.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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