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巨野县**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时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且脱保的浙BA****号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使用性质:货运)沿余姚市陆埠镇古乍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古乍线温泉路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赵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4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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