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号。2020年12月13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我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振菱路菱湖实验小学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赵某某见状,驾车逃跑。后交警在菱湖镇汽车站附近将其抓获,并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菱湖人民医院,于当日22时00分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甲、殷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照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和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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