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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安徽省五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A****的轻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从玉环市玉城街道后蛟村往大麦屿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双港路老百姓大药房时与路边的报刊亭遮阳棚剐蹭产生纠纷。后经路人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送至玉环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赵某甲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六查一联系、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营运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共计59页(电子卷宗)、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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