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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北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 A3****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江北新区城南河路行驶时,追尾前方鲍某某驾驶的苏AT****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13.3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金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发生事故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北苑**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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