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路**号楼**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街**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11月27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辽C****6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自海城市铁西老中街吊炉饼饭店,行驶至海城市双栗村东圣汽贸门前路段时,被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赵某甲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mg/100ml。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查获现场等照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执法办案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查询记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酒精呼吸检测结果等;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音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辉
检察官助理:赵吉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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