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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7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嘉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现住海宁市**镇**村**花苑**区**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5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7****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春澜路翁金线路口南15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卡口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民警楼旭辉、姚良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湘绮

2021年1月26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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