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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05271984********,苗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绥宁县**镇**居委会,现住址为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监工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时20分许,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故意碰撞钱某某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并造成多辆机动车受损。民警按照疑似发生交通事故处置,并对赵某某呼气酒精检测,赵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71mg/100ml,带其至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并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8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钱某某等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赵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驾驶机动车冲撞其他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能够按照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按时到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孙聪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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