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3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城市客运第四分公司维修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里**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2时20分许,十堰市城市****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鄂C****Z号8路公交车到该公司第二分公司维修车间更换车辆“直拉杆”, 李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和刘某某(均系该维修车间修理工)的指挥下将车辆停放在维修车间地沟上,车辆熄火后,李某某未拉手刹离开公交车去休息。
被告人赵某某和刘某某(已死亡)在进行车辆维修前未按照规定使用“三角木”等物品将车辆垫牢,未在车辆前后设置警示牌,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后在维修过程中使用工具给车辆施加外力造成该车辆发生“溜车”后移,公交车左前轮溜入地沟致使刘某某头部被车辆前保险杠左侧转角处底端及底盘左前部砸中,造成严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严某某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十堰市城市****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Z号普通大型客车;2.户籍信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书证;3.证人明某某、翁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某某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小勇
检察官助理:黄鲁鄂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房,联系电话1877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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