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十堰市郧阳区**镇**干部,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彭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鄂C****9号小型轿车向郧阳区**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242国道鲍峡永胜批发门前路段,因琐事与姜某某发生纠纷,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赵某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请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协助查处。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照片、现场图、监控视频截图;5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接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3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玲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527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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