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恩施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0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鄂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白奉公路自九根树村往白杨坪集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白奉公路1.06km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京P*****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mg/100ml。白杨坪中队民警于2019年8月5日将赵某某的血样送至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718号;4、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6张;6、视听资料:血液提取同步录像、现场视频及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二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北省恩施市**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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