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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31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持B2证驾驶鄂F****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中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大道与复兴大道交叉口路段时,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酒精含量为227.24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2.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勇

检察官助理 杨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1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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