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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白色揽胜极光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口区武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济北路京汉大道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拦停检查。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13mg/100ml,后从其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讯问视频;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川军

检察官助理:桂  雨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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