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鄂D*****号小型汽车,沿荆门市泉口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华城门前交叉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47mg/lOOml,执勤民警带其到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12月25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2mg/lOOml,确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吕秀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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