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襄州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街道办事处**组。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5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1日释放;因寻衅滋事,2013年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20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9年6月1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1“北京牌”墨绿色轻型货车,从樊城区襄阳鑫郝机械有限公司出发往襄州区光彩大市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云湾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多次未成功,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2020年11月20日,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录像、抽血录像的视听资料;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街道办事处**组,联系电话1527100****。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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